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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真实刑事案件案例大全,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真实刑事案件案例大全:“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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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盗窃案例
1、案情:
07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曾在2002 、2004 2005年都因盗窃被拘役)骑自行车回家路上,碰巧遇到曾经拘留在一起的小三,之后两人同行。骑到大东区小东路群众艺术馆附近,发现一两灰色面包车,小三对马某说车上有包,随后两人预谋,由马某故意撞灰色面包车车尾部,这时车上下来两个女人,小三乘机将车内的黄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手机一部(估价是1230 元)、600元现金。二人下车询问马某伤势,确认马某并无问题后,回到车上,之后他们发现包被盗,开车去追马某,在小哈津幼儿园附近追到马某,询问马某,马某并未承认。两人提出报警,此时马壮逃跑。被害二人大声呼救抓贼,附近群众将马某制服,并拨打110。此时马状求饶,并给小三打电话,说自己被抓了,对方已经报警,让小三将包送回。被害人之一的张某回到了群众艺术馆看见了一个人拿着自己的包,此人上前将包交还张某之后离开。随后马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正式逮捕归案。后马某被判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 。
2、分析:
盗窃金额方面,属于数额较大,法律相关规定是: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盗窃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因为小三,马壮都有前科,他们的判刑会酌情加重的.
案例二:抢劫案例
1、案情:现年56岁的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石头城实施作案,就在他使用事先准备的大夹钳等工具撬窃停在院内的一辆三轮车时,一不留神碰到了旁边小平房的门,发出的声响一下子惊动了车主张某。刘某见势不妙,随即弃车逃跑,张某冲出房门拼命追赶,当追至门口时,刘某见只有张某一人在追自己,于是回过头来与张某较量,用大夹钳将张某的头部打伤。此时附近市民听到张某的喊声,一个个冲出来捉拿盗贼,刘某最终没能逃脱。事后经鉴定,张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在偷车时被发现后逃跑,被害人追我,并打我,我手上的大夹钳碰到了被害人的头,我是盗窃,不是抢劫。”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抓捕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分析: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有哪些犯罪案例
准新郎婚礼前遭暴打惨死 家属向6嫌犯索赔47万
作者: 柏立诚 发布时间: 2010-10-18 11: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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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一中老师李楹巍婚礼前几天真实刑事案件案例大全,和新娘晓娟请帮忙的同学和朋友吃饭。饭后,一个朋友拦出租车时与一伙社会闲散人员发生冲突遭到暴打。李楹巍看到后急忙上前劝架,却遭到这伙人棍棒乱打,最终不幸身亡。
婚期那天,新娘晓娟仍如期和已魂归真实刑事案件案例大全他乡的新郎举行了婚礼,正式成为李家媳妇。催人泪下的是,这一天,也是李楹巍下葬的日子。
10月14日,制造这一惨剧的6名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丘北县法院受审,受害人家属索赔47万余元。
准新郎婚礼前惨死
今年1月25日,文山丘北县一中老师李楹巍和相恋7年的晓娟打了结婚证,新人婚期定在2月9日。打证4天后,两人请帮忙婚礼的同学和朋友吃饭。
“爸爸,真实刑事案件案例大全我要去请婚礼帮忙的人吃饭,晚上可能回来晚一些!”李楹巍父亲李德辉回忆:那几天全家人都忙着操办婚礼。没想到,这成为父子最后的别言。
晓娟回忆,1月29日那天晚上,吃完饭真实刑事案件案例大全他们送一位喝得有些醉的朋友回家,路上,朋友似乎拦阻了一下皮卡车。皮卡车一停下,车上冲下几个人就大动拳脚。已经要上出租车的晓娟和李楹巍看到后吓了一跳,巍子赶紧上前去劝:“别打他,他喝醉了!”不料话音刚落,巍子就被对方几名男子打趴在地。
当晓娟跑过去时,看到巍子躺在地上,她急忙打110报警,就在这时,刚刚已经离开的几名男子,突然又提着碗口粗的木棒过来,对着巍子就是一阵狂打,晓娟也被打伤。
巍子被送到医院后,经过几天的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巍子离开他的新娘时,只有27岁。
婚礼葬礼同时举行
2月9日喜期到了,晓娟坚持要举办婚礼。按照当地风俗,下葬的时间也定在了2月9日。晓娟决定,2月9日,她和已经阴阳两隔的爱人举行婚礼,之后,再举行葬礼。
这场令人唏嘘不已的婚礼上,晓娟没有穿上定好的婚纱:“嫁给他,我就想把最真实的我嫁给他,所以不穿婚纱!”
6名嫌疑人受审
案发后,张文广等6名打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文广等6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死者家属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法院追究张文广等6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还要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7万余元。
10月14日,文山州中级法院在丘北县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案件。
庭审中,张文广等被告人认为:双方是在群殴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晓娟说:“被告人在撒谎,想推卸责任,我亲眼看见他们6个人一起打我老公,老公当时见到他们打醉酒的朋友时,老公是去劝架,根本没有群殴,请求法庭判处被告死刑。”
来源: 云南网-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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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刘光泉通过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数本,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块,从而将社会车辆伪装成军车,从事民间运输业务,以逃避缴纳路桥通行费等规费。案发后,刘光泉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本案由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光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触犯的只是一个刑法条文,故本案应以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来定罪。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光泉通过提供信息等方法,授意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刘光泉还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由于刘光泉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法应分别定罪处罚。故刘光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刘光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光泉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刘光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人刘光泉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光泉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犯有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三是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在前述特征中,如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是鉴别一罪与数罪的关键。通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又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光泉供述,其之所以要求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逃缴路桥通行费。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刘光泉所采用的两种方法行为,似乎都是为了同一犯罪目的,都具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其实不然,应将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类型化,而后考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例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因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而盗窃军车不是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同理,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路桥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费与否,只查看车辆号牌,而不查验车辆行驶证等)。而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行为,不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既然如此,被告人刘光泉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地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呢?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其另有目的;二是其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逃缴路桥通行费还需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自然应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属第二种情况即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则也不影响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因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恰恰说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
关于触犯一个分则条文,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关键要看分则条文规定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一个分则条文只规定一罪,那么触犯一个分则条文,当然是一罪。但我国刑法分则的体例并非如此。刑法分则有部分条文规定了数罪,就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相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罪名,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不可以合并适用,而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其区别在于:首先,犯罪对象不同。即有武装部队公文、印章、证件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码等专用标志之别。其次,犯罪主体不同。即有唯自然人构成与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构成之分。再次,犯罪形态不同。即有行为犯与情节犯之差。因此,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分别具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般宜定二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光泉的行为既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应两罪并罚。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家福(本案死者)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宣传单的川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侯豪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张家福用力猛烈推搡侯豪,侯豪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张家福左胸部猛刺一刀,张家福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2005)第547号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达市府复决字(200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547号工伤认定。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家福与他人斗殴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张家福伤亡后其父张定富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之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张家福等人与侯豪发生争执抓扯,据庭审陈述,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张家福的职责很明确:是受公司指派为本公司发放售房宣传广告单,而不是与本公司员工一道去干涉或使用暴力制止他人发放售房广告传单,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
二、人民法院有权对张家福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定
依据(2005)达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家福在与侯豪的互殴中,首先出手推人,以强凌弱,鉴于张家福在斗殴中已死亡,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斗殴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张家福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张家福与他人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张家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此,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547号工伤认定,认定张家福为工伤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应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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